原告:新乡市X乡市华兰大道与胜利街东北角胜利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喜连,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X乡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新乡市棉麻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7000元。原告新乡市棉麻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对原告的罚款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交纳罚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要件,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棉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