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5日8月50份许,被告人岑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三角批发市场西区特X号店门口,趁被害人王××进店看货之际,将其放在店门口的43件服装(价值1803元)盗走。
2、200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三角批发市场西区特X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柴××进店看货之机,将其放在店门口的55件女装外套和打底衫(经估价价值2604元)盗走。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岑某敦睦路三角批发市场被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销货清单、信誉卡、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赵××、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柴××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岑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岑某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803元,退赔被害人柴××经济损失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