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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召集牛某超、牛某杰、牛某永(另案处理)等多人,驾车到杞县X乡X村北杞兰干渠周寨桥施工工地,辱骂施工人员,强迫停止施工,强拔车辆钥匙,并指使同伙对拒不交出钥匙的施工人员陈XX进行追打,致陈XX左手掌骨骨折,系轻伤。后强行将赶到工地的负责人陈XX拉回自己家中,迫使陈XX写下8.6万元的欠条,并于次日收取陈交来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x元退出,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别人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实际只收到x元,剩余部分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商量,以陈XX将原杞县X乡周寨桥上的钢筋卖掉为由,准备到陈XX施工工地要钱。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召集他人,驾车到位于杞县X乡X村北地的杞兰干渠周寨桥施工工地,强迫停止施工,强拔车辆钥匙,并对拒不交出钥匙的施工人员陈XX进行殴打,致陈XX左手掌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工地负责人陈XX到场后,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将陈XX拉到牛某某家中,迫使陈XX写下8.6万元的欠条,后陈XX交付被告人现金x元,被告人书写收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x元退出,发还被害人陈XX;又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XX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有证人李X、袁XX、李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陈XX、陈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到条、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等人强迫停止施工,强拔车辆钥匙,对拒不交出钥匙的施工人员进行殴打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陈XX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属未遂,可减轻处罚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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