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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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农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横县X村石壁山约1500吨的速丰桉出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办证、砍某、装车运输,交货地点为莲塘镇X村六合岭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2、被告出卖的速丰桉木材规格为直径7.3公分以上,长2.6米,速丰桉价格为每吨480元;3、付款办法: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拾贰万元,被告每次交付给原告的木材价值不超过拾万元,以此类推,直到木材运完为止,后连同定金一起结算,做到钱货两清,如原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被告即终止发货;4、被告在合同履行后,中途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交付木材给原告的,必须提前壹天通知原告,以免影响原告生产;5、速丰按木材从2010年12月7日起交货,限于2011年1月20日前运完。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灵山县X村约贰仟吨速丰桉木材出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办证、砍某、装车运输,交货地点在莲塘镇X村六合岭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2、付款办法: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壹拾伍万元。被告每次交付给原告的木材价值不超过壹拾伍万元,以此类推,直到木材运完为止,后连同定金一起结算,做到钱货两清,如原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被告即终止发货;3、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中途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交付木材给原告的,必须提前壹天通知原告,以免影响原告的生产;4、速丰桉木材从2011年1月10日起交货,限于2011年1月31日前运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预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但被告只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速丰桉。现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已终止,被告也因其它原因不能提供速丰桉木材给原告,原告已多预付货款人民币x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将多收取的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所供的速丰桉价值为x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x元。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木材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的事实;

2、《现金付出传票》及《存款业务回单》各15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9日分8次共向被告预付木材款42万元;

3、《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黄秀珍向被告的合伙人苏育连预付了木材款7万元;

4、《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冯子琴向被告的合伙人黄卓波预付了木材款1万元;

5、《广西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地磅单》4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材的价值。

被告农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预付的木材款数额只为42万元,被告向原告所供的货,除了原告所陈述的43车货之外,原告还遗漏计算了6车货,故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中的汇款人黄秀珍、冯子琴与收款人苏育连、黄卓波均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否认苏育连、黄卓波系其合伙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后,被告通过其亲属向本院提供了2份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广西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地磅单》,用以证明原告遗漏计算了2车价值共计x元的货物。原告对该2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从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中予以相应扣减该2车货物的货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横县X村石壁山约1500吨的速丰桉出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办证、砍某、装车运输,交货地点为莲塘镇X村六合岭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木材规格为直径7.3公分以上,长2.6米,价格每吨为480元,由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拾贰万元,被告每次交付给原告的木材价值不超过10万元,以此类推,直到木材运完为止,后连同定金一起结算,从2010年12月7日起交货,限于2011年1月20日前运完。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灵山县X村约贰仟吨速丰桉木材出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办证、砍某、装车运输,交货地点在莲塘镇X村六合岭横县祥龙木业有限公司,价格每吨为500元,由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15万元,被告每次交付给原告的木材价值不超过15万元,以此类推,直到木材运完为止,后连同定金一起结算,木材从2011年1月10日起交货,限于2011年1月31日前运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分8次共向被告预付了木材款42万元,而被告则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分45车次共向原告供给了价值x元的木材。之后,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供货,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木材预付款x元。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农某因犯滥发林木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正在狱中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予遵守。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没有按期限向原告足额供给木材,属违约行为。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期限届满已自然终止,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且被告因个人原因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再向原告供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把剩余的木材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木材预付款金额应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返还原告韦某木材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96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518元,被告农某负担34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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