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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庄分社诉某告张某丁、岳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分社)。

负责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成年,系本县人。

被告岳某戊,女,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冯庄分社诉某告张某丁、岳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某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丁在我社贷款x元,岳某戊为其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万元及利某x.98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某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岳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贷款利某为11.54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6.075‰0计收利某。被告张某丁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岳某戊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于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贷款利某为11.5425‰。被告张某丁支付借款利某至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丁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岳某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庄分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某221.27元

三、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某日6.075‰0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社联社冯庄分社支付从2009年5月10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某;

四、被告岳某戊对被告张某丁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征收922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被告岳某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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