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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7时某,长垣县X村民时某X驾车轧倒被告人时某某家耕地内几棵玉米苗,被告人时某某之母宁XX因此与之在大前村村口争吵,被告人时某某及时某X之子时某X闻讯后赶到现场引起打架,时某某持砖头将时某X右手打伤,造成时某X右手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时某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时某某与被害人时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垣县X村民时某X家收麦时某倒被告人时某某家耕地内几棵玉米苗,2011年6月13日17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之母宁XX因此与时某X在大前村村口争吵,被告人时某某及时某X之子时某X闻讯后赶到现场引起打架,时某某持砖头将时某X右手砸伤,致时某X右手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时某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时某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某某赔偿时某X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X村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宁XX、时某X、时某X、时某X、王XX、罗XX证言;被害人时某X陈述;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时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时某某与被害人时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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