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伙同刘根生(外逃)酒后去到禹州市X镇家名砂厂南一新农合超市,李某某、王某乙无故殴打在超市内购物的李某X;之后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刘根生又追赶李某X至无梁镇家名砂厂内,李某某、王某乙再次对李某X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刘根生又无故对该厂工人李某X实施殴打;王某乙又对该厂工人袁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X、李某X、袁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属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伙同刘根生(外逃)酒后去到禹州市X镇家名砂厂南一新农合超市,李某某、王某乙无故殴打在超市内购物的李某X;之后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刘根生又追赶李某X至无梁镇家名砂厂内,李某某、王某乙再次对李某X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刘根生又无故对该厂工人李某X实施殴打;王某乙又对该厂工人袁某实施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三被害人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害人李某X、李某X、袁某XX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三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5000元,三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李某X、李某X、袁某陈述,证人李某X、刘XX、吴XX、白XX、郭XX关于本次寻衅滋事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三被告人无故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在殴打过程中致三被害人轻微伤的证言,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335、33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本院(1994)禹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2002)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驻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等人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处罚。结合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