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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7时,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对向吴××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追悔莫及,并对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7时,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5KM+200M处时,与吴××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0年1月7日下午5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大客车从郑州中心站拉了十几名乘客回尉氏途中,他看到对向公路南侧由东向西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他车相对行驶过来,两车相距有三十米左右,他就轻轻点了一下刹车,那辆两轮摩托车还是沿公路南侧中心白某由东向西行驶,他紧靠中心黄某右侧车道行驶,两车相距有几米远时,摩托车往右侧麽车把,他赶紧往左侧打方向躲,因没有躲及时,他车前脸中部与那辆两轮摩托车左侧撞到了一块,两车相撞后,他就赶紧刹死刹车,他车推着那辆两轮摩托车推到了公路北侧边上,他车停稳后,下车看到车人在他车前脸处,他就打电话报了“110、120”,后来,群众越来越多,他怕挨打,把驾驶证、行车证给交警后,他就跑了。并与证人吴×、吴×某、吴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尸检报告证实吴××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滕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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