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系原告袁某丙父亲)。
被告:熊某戊。
委托代理人:熊某己(系被告熊某戊父亲)。
原告袁某丙与被告熊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被告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丙诉称:2011年7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熊某戊骑自行车至李桥第一小区内,迎面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袁某丙,使其后脑碰到花坛边,形成一大血包,手臂、小腿部划开,多处软组织受伤,近视眼镜破损,事发第二天,被告家人陪同原告一同到某医院就诊,除CT检查费250元由被告支付外,其它医药费均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本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38.30元、误工费600元、营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共计1200元,总计赔偿金额为363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所垫付的费用为1830.3元。
证据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熊某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后在乡卫生院诊治时医生说没有伤,陆军医院也说没有伤,不需要做CT,后来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也证明原告没有伤,但原告脑内有先天性囊肿,当时原告父亲问医生该囊肿是否是车祸引起的,医生说与车祸无关,囊肿是先天性的,原告的父亲问医生开不开药,医生说开药,并且半年检查一次。被告认为原告所开药的费用不是治疗事故所受的伤,而是治疗原告先天性的病。
被告熊某戊未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不一定是针对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晚,被告熊某戊骑自行车在李桥第一小区内将原告撞倒,当晚原告在乡卫生院进行了诊疗,第二天,被告家人陪同原告到某医院进行诊疗,共花费医疗费2088.3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50元CT检查费。事发后,李桥村X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戊骑自行车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应对原告身体受伤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8.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丙经济损失1838.3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拥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