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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牛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济源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X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王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薛某某、石某某赔偿其损失x.4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薛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X路管理处受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河南省教育厅修建教育基地专用线即涅泉线,并将该道路路面工程明确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该道路边沟护坡工程实际由牛某某承包,牛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牛某某、石某某均无相应建设资质。2008年4月,赵某某及薛某某均受石某某雇佣,在石某某承包的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工地干活。4月8日,赵某某在乘坐薛某某装水泥的三轮车从伙房去施工工地的途中,三轮车侧翻,将赵某某右脚砸伤,薛某某在赵某某受伤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某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86天,支出门诊费42元、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由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喜和女儿赵某丽陪护,赵某某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同年7月2日,赵某某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966.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喜护理。石某某在赵某某治疗期间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29日,济源市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X路管理处称其是受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河南省教育厅修建涅泉线,并将道路路面工程承包给了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不清楚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系何人承包。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分析可知,该专用线道路路面工程与边沟护坡工程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且济源市X路管理处在庭审中曾认可该事实,故其作为农村X路的专门管理单位,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另有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是涅泉专用线整体修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同时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或单位,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某某辩称案外人张军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石某某在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询问笔录中曾认可其是跟牛某某干的,故对牛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牛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石某某,具有选任过失,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辩称赵某某的伤害是因赵某某擅自坐薛某某的三轮车造成,因赵某某是在工地伙房受工头石某红指派去工地和灰,并在从伙房到工地的过程中受伤,石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石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某某辩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治疗赵某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薛某某作为石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赵某某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情况,原审法院将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和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如下: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薛某某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6943.36元(4454元/全年÷365天×569天);3、护理费2367.33元(4454元/全年÷365天×86天×2人+4454元/全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交通费707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40%);8、赵某某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x.19元,牛某某承担x.19元,石某某与薛某某共同承担x.26元,扣除石某某支付的x元,尚余4120.26元,石某某承担部分可另行向薛某某追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市X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x.19元;二、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x.19元;三、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4120.26元,薛某某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3元(系缓交),鉴定费760元,共计3213元,由济源市X路管理处负担964元,牛某某负担964元,石某某负担643元,薛某某负担642元。

济源市X路管理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内容,改判驳回赵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审法院认定: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牛某某,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相反又认为济源市X路管理处应当单独承担雇员损失30%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的错误之处和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一)赵某某做为举证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二)原审法院调取的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济源市X路管理处出具证明:“我单位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仅限于涅泉道路路面工程,其他附属工程不在承包给工程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并不能据此证明反推,得出涅泉线边沟工程为其单位发包的结论。其出具该证明纯属无奈,当时赵某某一家人围堵工程公司的大门,工程公司无法正常工作,信访局在调查情况时,为解决工程公司大门被堵一事,要求其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边沟护坡不是工程公司施工,并不是说边沟护坡工程其单位有权对外发包;(三)该路X路工程的业主应为省教育厅,是为省爱国教育基地所修的路。其仅是接受委托,对该路X路面整修,也仅仅是路面工程,不包括其他附属工程,石某某所修路的边沟护坡工程,根本不是其发包;(四)在一审诉讼中,石某某、牛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指认济源市X路管理处就是发包人,一审也没有追问石某某牛某某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谁,发包、层层转包,一层一层的查上,完全可以查出谁是真正的发包人,一审却没有查清这一事实,而是推断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发包人,是完全错误的。二、石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并不需要施工资质,没有法律规定边沟护坡工程需要什么等级的施工资质。从这一点上说,发包方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说。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实际是交通事故侵犯责任与雇主责任发生竟合。首先,赵某某所受的伤是由于薛某某驾车失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很显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赔偿,薛某某首先应根据交通事故向赵某某进行赔偿。因赵某某、薛某某同时又都是石某某手下的工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石某某应对其雇员薛某某造成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雇员薛某某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石某某应对其雇员赵某某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石某某应承担双重雇主责任。而法律没有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对没有资质的雇主承担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是仅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对没有资质的雇主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让发包人、转包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没有发包人、转包人与承包人承担按份责任。一审直接判决让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侵权人薛某某的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某针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证据,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济源市X路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牛某某针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是实际承包人,济源市X路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上诉内容无异议。

薛某某针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薛某某和赵某某均受雇于石某某,赵某某受伤,薛某某不存在过错;施工单位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石某某针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上诉称: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上诉状中的第一、二项请求无异议;石某某与薛某某系承揽关系,赵某某本人应当知道机动车不允许人、物混装,赵某某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薛某某作为驾驶者明知不能载人却载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牛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只是靠自己的主观认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2009年4月3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石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我们是跟着牛某某干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就认定牛某某承包了“涅泉线道路边沟护坡工程”,比较牵强,也太过草率。这一句话,只表示了我们是跟着牛某某干的这么一层意思,而丝毫证明不了“牛某某是涅泉线道路边沟护坡工程的承包者。”一审开庭时,济源市X路管理处明确表示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石某某表示其从张军处承包了该工程,牛某某称涅泉线的边沟护坡工程由张军承包,其只是给张军干活,张军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石某某。而一审法院却置以上事实于不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印证下,擅自推定“牛某某承包了涅泉线道路边沟护坡工程,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石某某,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判决错误。2、其在一审时多次申请应依法追加案外人张军、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确定真正的赔偿人。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结案,必将导致本案错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赵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针对牛某明的上诉答辩称:牛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系张军承包。

济源市X路管理处针对牛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济源市X路管理处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无关。

石某某对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异议。

薛某某对牛某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与赵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薛某某上诉称:从客观事实讲,其和赵某某都是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其在雇佣活动中驾驶的三轮车证照齐全,且参加了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违法行为,是正常不可预见的事故。根据以上事实,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和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赵某某针对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薛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济源市X路管理处针对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薛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意见见济源市X路管理处上诉理由的第三项。

牛某某针对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该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薛某某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石某某与薛某某系承揽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错误,薛某某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某针对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牛某某的答辩意见,另薛某某明知不能人、物混载仍混合装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牛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张小军证言一份,张小军到庭陈述:济源市X路管理处下设的指挥部将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发包给其,其将该工程分为两部分找人施工,其中一部分是由石某某组织施工队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约定所有责任事故由施工队即石某某负责。牛某某是其朋友,曾帮忙工作。

赵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与济源市X路管理处系承包关系。

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该道路属爱国教育基地专线,其并未被授权将边沟护坡工程发包。

石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薛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工程由谁承包,应以济源市X路管理处付款和验收情况来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张小军陈述其是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的承包方,并陈述是从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包该工程。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此不予认可,张小军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况且,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石某某在接受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调查时,陈述“我们是跟着牛某某干的”,二审中石某某又认可张小军是承包方,显然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济源市X路管理处上诉称其不是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是河南省教育厅为爱国教育基地所修建,其仅是接受委托对该路X路面整修。在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济源市X路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仅限于涅泉线道路路面工程,其他附属工程不在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与专用线道路路面工程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济源市X路管理处在认可其是专用线道路发包方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附属的边沟护坡工程另有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认定济源市X路管理处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二、牛某某上诉称牛某某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在二审中提供张小军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张小军的陈述与石某某在行政案件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其次,张小军的陈述并没有书面的施工资料相印证,因此仅仅依据张小军的陈述不能证明牛某某与本案无关,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牛某某作为无资质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石某某施工,牛某某应当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石某某、薛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薛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了赵某某受伤;同时,薛某某与赵某某均受雇于石某某,石某某所承担的雇主责任可选择基于其雇员受伤承担雇主责任也可选择基于其雇员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施工工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石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薛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赵某某受伤,薛某某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薛某某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和承担方式综合考虑了本案各方过错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济源市X路管理处负担736元,牛某某负担736元,薛某某负担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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