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邓某。
原告陶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因其丈夫患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2009年5月10日起,被告将其工资卡扣押在原告处,每月归还原告1500元至1700元不等,截至2010年4月10日共归还原告18,7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挂失工资卡。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5,3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现金2300元,遂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
被告邓某辩称,借条与收条都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但是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只收到10,000元,且实际早已陆续归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2009年5月10日起,被告将其工资卡扣押在原告处,每月归还原告1500元至1700元不等,截至2010年4月10日共归还原告18,700元。此外,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现金2300元。2010年5月,被告挂失工资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应急用借陶某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整)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邓某(附指纹)2008年5月13日”、“今收到陶某借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收款人邓某(附指纹)2008年5月13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内容均是其书写、签名并捺印,但表示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故不同意借条内容。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借条”及“收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且即使如被告所言,实际借款为10,000元,被告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实际借款数额,有违常理。原告自认陆续收到被告还款现金2300元,虽无收条,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