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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l1月24日被(略)枫亭派出所抓获,并移送给莆田市城厢区龙桥派出所,次日被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2月6日被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良、陈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0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郊尾社区洁雅橱柜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陈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闽x)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410元。

2、2010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X村亿承鞋厂门前,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阮某某1停放在该厂对面路边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闽x)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3720元。

3、201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卫生院门诊大楼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陈某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闽x)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3465元。

4、201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X村宝胜不锈钢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

5、2010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X村许庆国服装厂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陈某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x摩托车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3720元。

6、201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X街明家电器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陈某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闽x)并进行销赃,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3100元。

7、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潘某某窜到(略)郊尾镇X村许福文饭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潘某某盗窃许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闽x)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逃脱。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57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泉港区人民法院(2006)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证人郑某某1、许某某2、阮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1、阮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十八次窜到莆田市城厢区,从同案人王晓雷(另案处理)手中接回盗窃来的摩托车18部,后回(略)枫亭镇交给同案人“阿毛猪”(主体身份不清),每部摩托车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计1800元。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处理材料、莆田市公安局接受失主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莆田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人王晓雷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价值5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18部,价值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黄某乙、潘某某曾因盗窃、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潘某某还有其他前科,故均应予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进行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和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有一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在庭审中又均能自愿认罪,分别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1三千四百一十元、阮某某1三千七百二十元、陈某某2三千四百六十五元、陈某某3三千七百二十元、陈某某4三千一百元。

四、追缴被告人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存放在(略)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自制套筒一把、自制撬子四把、电线二条,腰包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退赔款、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邱建军

人民陪审员郑燕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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