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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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自(略)枫亭镇九社钟塘往兰友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经枫亭镇X村道白辽岭出事路段,占道行驶,适遇相向由被害人郑某某1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肇事处,二车交会时,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其驾驶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侧车体在路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再即时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6.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保留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赔权利,理赔款归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地磅称量单、预付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报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郑某某2、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1的陈述,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已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帮教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林美燕

人民陪审员林清贵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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