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某(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57,309.4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838元、护理费人民币7,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7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某(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57,309.42元中的人民币47,3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84.42元,扣除某(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30,169元,实付人民币29,9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某(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