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何建锋(现批捕在逃)、刘青海(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镇××集市场寻找诈骗对象,用购买的红色塑料珠当“宝珠”进行诈骗钱财。被告人靳某某及同案犯何建锋、刘青海在××镇××集市场碰到××镇×××村的李××后,靳某某装扮成卖宝珠的人,主动与李××搭讪,谎称“宝珠”很值钱,同案犯何建锋谎称要与李××合买“宝珠”,从而让李××赚取当中差价。同案犯刘青海装扮成收买“宝珠”的人,三人合谋诈骗了李××现金3000元。被告人靳某某与同案犯何建锋、刘青海用诈骗得来的赃款300元用于吃喝加油,余下的赃款2700元每人平分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与同案犯刘青海、何建锋退还受害人李××3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犯刘青海、何建锋的供述,证人王××、刘××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靳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对犯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福拴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