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戊,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己,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辛,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壬,男,7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癸,男,7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曹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冯某、谢某乙、刘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刘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某(以下简称为谢某甲等12人)、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酒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谢某甲等12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退还原告的承包耕地11亩。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曹某不服于2010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靳某某、谢某甲等1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丁、被上诉人酒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0日,被告酒店村X村X路以北、东邻谢某组耕地、西邻张庄村X村耕地的10.79亩承包地发包给12原告耕种。2000年10月1日,被告经过与12原告协商,在征得12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10.79亩承包地流转给案外人魏某耕种,并订立合同约定该地块只作为花草苗木的培植,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2003年6月1日,被告在未经12原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该10.79亩承包地流转给第三人陈某、曹某,且第三人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永久性建筑,用于商业经营。12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被告酒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未经承包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谢某甲等12人的10.79亩承包地流转给第三人陈某、曹某,且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谢某甲等12人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返还10.7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原告谢某甲等12人同意,被告酒店村委会是代表原告谢某甲等12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陈某、曹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二、第三人陈某、曹某返还原告谢某甲、冯某、谢某乙、刘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刘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某的承包地10.79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城市X村民委员负担。
上诉人陈某、曹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酒店村委会是在征得谢某甲等12人同意下才签订的合同,当时有谢某某、刘某庚等6人代表了谢某甲等12人在土地流转合同书上签了名。谢某甲等12人连续7年从村X组取得由上诉人交来的租金,说明谢某甲等12人对合同是认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村委会没有强迫谢某甲等12人进行土地流转且为双方提供便利条件,原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错误。3、原审程序不合法。谢某某既是一审原告,又是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确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1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等12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何种形式流转,处分权属于承包方,村委会不能作为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而本案涉案土地改变了农业用途,流转合同无效。3、原审程序合法。因涉案土地有谢某某的承包地,其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他作为村委会主任,在法律程序上要求他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酒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谢某某等12人的答辩观点。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与酒店村委会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某、曹某、陈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3人合伙承包酒店村委会土地;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0年10月1日村X村民代表签订的合同并在乡政府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3、上诉人与村委会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4、魏某出具的证明;5、谢某平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领取了土地承包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1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X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是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2承包合同明显是对2000年10月1日魏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篡改;证据3协议书12承包户不知道有这回事,恰能证明村委会私自流转土地经营权侵犯了承包户的权益;证据4、证据5内容不客观,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提供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2被上诉人。
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酒店村X村X.79亩土地发包给12被上诉人耕种后,经12被上诉人同意,将10.79亩土地流转给案外人魏某耕种的事实清楚。但从2003年6月1日起,该承包地又流转给第三人即上诉人陈某、曹某耕种,上诉人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建筑物用于商业经营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论12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因涉案土地已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2003年6月1日酒店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故谢某某等12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返还10.7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所建造的建筑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等,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