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超强牌水泥15吨,合款3375元,被告向原告雇用司机任某某出具收到条一支,后任某某将该收到条丢失。原告与任某某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催收货款,被告承认欠水泥款没付,但称没收到条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375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任某某证言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超强牌水泥15吨,每吨225元,合款3375元,原告安排证人任某某开车给被告送货,被告向证人出具了“收到水泥15吨,每吨225元”的收条一份,该收到条丢失后,证人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爱人杨占英催要货款,被告承认货款未给付,找到收到条以后就给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超强牌水泥15吨,合款3375元,被告向原告雇用司机任某某出具欠据内容为“收到水泥15吨,每吨单价225元”的收到条一支。后任某某将该收到条丢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3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货款3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