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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新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元、葛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350元,至今未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另外二名合伙人于2004年9月1日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伙协议,承包土地经营养殖业,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合伙人负责技术和财务工作,合伙人共同约定,凡从财务支出用于合伙企业的费用,均须向财务出具借条,后由于合伙企业需支出费用,被告多次从负责财务的原告处支取费用用于合伙企业,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合伙财务支出的形式,并非民间借贷的性质,该借条的出借方是合伙企业,不是原告。“借条”由原告持有是由于其负责合伙企业财务决定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侵占。原、被告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条”性质是合伙企业财务支出的凭证,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九份,分别为2004年11月7日借款2000元、2005年3月14日借款200元、2005年3月19日借款200元、2005年5月11日借款1000元、2005年6月2日借款500元、2005年10月9日借款100元、2005年10月20日借款200元、2005年10月22日借款1500元、2005年10月31日借款450元、2005年12月15日借款20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借款系在固定格式借据上出具,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张书勋在主管人批准处签名,该借据系复印件,原告称该款原系被告借合伙的钱,但合伙算账的时候不认这张票,所以抽出来算原告的,该笔款最终是原告个人出的,其他借条不存在这种情况。

被告提交2004年9月1日土地承包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张书勋、毛某某、金章来、王某某合伙承包荒地做养殖用,张书勋为厂长、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毛某某负责技术和财务工作,金章来负责生产和人员安排,王某负责厂区X路、电源、外部环境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6年2月份已经算过帐,被告称至今未算过账。2010年3月16日本院告知被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起合伙清算诉讼,被告至今未提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九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金章来和张书勋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人支出费用均需向原告毛某某出具借条,以表示从合伙财务中支取费用。张书勋称合伙期间大额支出需由其签字,数额小的不签,执行的不太严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八份,金额共计4350元,上述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作为上述欠条持有人,本院认定原告为债权人,经审核,上述八份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记载的借款435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系复印件,上有张书勋在主管人批准处签名,原告虽称该款原系被告借合伙的钱,但该笔款最终是原告个人所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借条”性质是合伙企业财务支出的凭证,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告知被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起合伙清算诉讼,被告至今未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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