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叶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叶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位某某在叶县X镇X村南洪辛路东侧,在明知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采伐1568株杨树,立木材积185.13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罗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叶森公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叶林鉴【2009】X号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位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因其对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位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