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2008年4—5月份,被告因养鸡赊欠原告兽药款9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兽药款988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欠原告兽药款548元,原告仅向被告催要过一次。因被告鸡子死了,原告不赔偿。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兽药款548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便条八支,证明2008年4—5月份被告欠原告兽药款98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4月17日、4月23日、4月25日三支便条,计款440元有异议,称便条上的“罗某某”不是被告书写,其余五支便条,计款548元属实。原告对被告不认可的三支便条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2008年4—5月份,被告因养鸡赊欠原告兽药款5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5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兽药款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兽药款54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数额偿还原告兽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兽药款54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兽药款5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