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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德叶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杨德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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