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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安阳宝捷修理厂保险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轿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宝捷轿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安阳宝捷修理厂)保险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旋、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安阳宝捷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汽车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车辆,车主为乔某,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查明乔某与汽车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该车于2006年1月18日在安阳市东外环与文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二辆、伤二人、墙体受损的结果。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于当日肇事后在安阳宝捷修理厂,2006年4月18日维修,于2006年8月第二次维修定损,于2006年8月23日出厂。乔某提交证人证言及安阳宝捷修理厂证明证明一直就损失赔偿事宜主张权利。该车在指定的车辆维修点进行车辆定损和维修。修车费用4395元,由乔某支付。维修厂开具发票客户名称为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2006年8月15日,乔某在交警支队,以车主身份与李XX、张XX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给付李XX赔偿款x.76元,给付张XX赔偿款5209元。该调解赔偿交款人均为乔某。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属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而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安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395元,不予支持。又查明,乔某与王XX于2006年1月5日,签订1份货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乔某将自己的豫x厢式货车租给王XX,租期1年。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租车费每月1万元。王XX在每月底前结清。司机由乔某选定。月工资1000元。……双方应按协议规定期交付车辆,如有违反,违反方必须支付给受害方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王XX延期交还车辆还须承担双倍租金……。2006年5月10日,王XX给乔某写一收到条:“今收到乔某租用车辆协议违约金壹万元整,王XX,2006年5月10日”。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宝捷修理厂提出异议,怀疑乔某与王XX签订的租车协议及付款的真实性。

原审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乔某与汽车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且根据乔某提交车辆经营合同、安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亦足以证明乔某作为实际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宝捷修理厂提出异议无证据反驳,不予采信。乔某提交证据,且根据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及北关法院两次诉讼,足以证明乔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超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除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免除责任条款采取了醒目方式或区别于其他条款方式,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乔某请求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车损4395元,予以支持。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及北关法院判决书中虽涉及到该赔偿请求事项,但表述均未进行实体处理。投保人交纳保费,就是为获取发生事故时的赔偿减轻自己的风险,是一种风险责任投资,本案涉案车辆肇事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及时处理车损赔偿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及时定损、是否赔偿、如何赔偿采取有效措施,使乔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至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仍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拒赔书面通知已送达投保人,从2006年1月18日肇事车到安阳宝捷修理厂至2006年8月23日出厂,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相应责任。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乔某营业损失x元。乔某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某车损、营业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乔某负担10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

宣判后,乔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为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宝捷修理厂共同赔偿乔某修车费及经济损失x元,并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宝捷修理厂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乔某答辩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乔某的损失。

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某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定程序,判决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车损费和营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并由乔某承担上诉费用。针对乔某的上诉请求,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安阳宝捷修理厂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及安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能够证明乔某与汽车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客观真实,乔某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权利,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乔某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乔某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虽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过,但未进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对乔某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涉案车辆肇事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及时处理车损赔偿事宜,致使乔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乔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定程序及判决其承担车损费和营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宝捷修理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乔某营业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乔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乔某负担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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