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与陆胜杰、胡邦化(均已判刑)三人乘坐的湘x五羊125型摩托车与谢某甲驾驶的湘x东风货车在新田县X镇X村乌龟石路段会车,被告人钟某某与陆胜杰、胡邦化以谢某甲的货车将泥水溅湿了其衣、鞋为由,将车拦下。后被告人钟某某与陆胜杰对谢某戊等人拳打脚踢,威逼谢某人拿人民币4,000元,谢某戊等人不肯,陆胜杰等人又将与谢某甲一起的何某乙打了一顿,强行抢走何某乙的一台诺基亚5110型手机和人民币368元。经法医鉴定,谢某戊左手小指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弟钟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甲、何某乙、谢某丙、陈某丁的陈某,证明2000年10月19日晚上7时许,他们行至黄某塘到陆家路段时,有一部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从前面开车,上面坐了有三个人,他们就让摩托车先过去了,后摩托车返回拦在他们车子前面,一个大约30多岁,很高粗的人就讲“拿钱来”,并对他一拳打来,摩托车上另两个人也来打人,将谢某甲和何某乙打伤,并抢走何某乙诺基亚5110手机一台和现金368元。
2、新田县公安局(2001)新公刑技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犯胡邦化、陆胜杰被判刑的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身份情况。
7、新田县公安局的《钟某某抢劫案的综合材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8、同案犯胡邦化的供述,证明2000年9月(农历)的一个晚上,他与钟某某、陆胜杰在黄某塘村路段拦住一台东风车。陆胜杰喝令东风车司机下来,此时双方争吵起来,陆胜杰就上前挥拳打司机,司机和后来下车的人就退,他和钟某某也上去打对方三人,对方害怕,不敢动手。后来陆胜杰又抽出皮带来抽对方的人,其中一人就吓跑了。陆胜杰见对方被打服了,就向对方索要钱。对方讲没有钱,他们就又动手打对方。这时对方有一个人的手机在响铃,陆胜杰上前将手机抢下,并继续向对方要钱,对方没答应,陆胜杰又陆续抽打对方。他见对方有人被打得不行了就让对方走了。陆胜杰抢的是一台诺基亚5110手机,该手机一直在陆胜杰处。
9、同案犯陆胜杰的供述,证明2000年10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他看到胡邦化和钟某某在推摩托车,他上去后听胡邦化讲,刚才一台东风车把水溅到他们身上,他们就上前赶到车子把那人打了一顿,搞了一台诺基亚5110手机。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10月19日晚,胡邦化开他的摩托车搭乘陆胜杰和他去黄某塘,他们三人走到日西河胡家拱桥时被一辆东风车溅湿了裤子和鞋子等情况以及2010年9月27日他在其北钟某陪同下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没有供述自己参与打人抢劫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某能主动投案,交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钟某某可减轻处罚。钟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判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有同案犯胡邦化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戊、何某己、谢某庚、陈某辛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故钟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打人,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具有自首情节,请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钟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近十年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投案,但其避重就轻,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是从犯,有投案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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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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