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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区X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龙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市X镇药王某乙X号。

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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