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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绍泉,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曾某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柜联销协议》,约定由曾某租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柜台从事服装经营,被告彭某系曾某的女朋友(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主要负责柜台的经营活动。原告杨某、王某系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户,彭某在原告处进货,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彭某向杨某、王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因欠杨某壹万八仟元整及王某壹万贰仟元整,共计叁万元整,限2010年7月10日还清。如没做到就以株百六楼米凯专柜的货做为抵押。”后彭某陆续偿还杨某3000元、王某2000元,合计尚欠x元未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欠货款是由彭某个人偿还,还是由曾某、彭某共同偿还。彭某在杨某、王某处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某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杨某、王某要求彭某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前共同经营柜台,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某认为其虽与彭某系夫妻关系,但自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彭某的经营活动,属其个人经营行为,与曾某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经原审审理查明,彭某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租用的柜台,系曾某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该柜台的装修,系曾某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以上事实表明,曾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曾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x元、王某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彭某、曾某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王某提供的货单客户是“花花”,而不是“彭某”,也没有客户的签字,而且时间和金额都有改动之处;第二,本案所欠货款均是在曾某与彭某登记结婚之前,应当属于彭某婚前个人债务;第三,原审认定曾某与彭某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与株百签订了柜台联租合同,没有参与彭某的任何经营活动,故不应对彭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王某要求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查明虽然彭某和曾某是在2008年底登记结婚,但本案系彭某和曾某共同经营行为而导致的欠款,所以应该由他们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意见与杨某一致。

被上诉人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曾某在彭某怀孕后就与彭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彭某所欠杨某及王某的货款是彭某个人债务,还是彭某与曾某的共同债务本案欠杨某的货款主要是2007年4月至5月期间,彭某经营童装生意时未及时向供货商足额付款所致,虽然欠款发生在曾某与彭某登记结婚之前,但曾某为彭某能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童装生意,而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柜联销协议》,并请人对专柜进行了装修,彭某一直在曾某提供的专柜经营童装直至2010年9月,曾某主张彭某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系彭某个人婚前行为与事实不符,曾某应当与彭某共同承担拖欠货款的责任。彭某欠被上诉人王某的货款发生在曾某与彭某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之后,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某主张王某提交的供货单客户名为“花花”与彭某无关、且时间有改动,该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原审庭审时,彭某本人对王某提交的供货单没有异议、彭某也一直在做童装生意,曾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彭某与王某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故曾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曾某提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专柜只能销售指定品牌、王某的供货不属于指定品牌的理由,曾某并没有提交彭某在专柜销售何种品牌的证据,同时也不能排除彭某在其他地方销售的可能,且彭某经营何种品牌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原审判决曾某与彭某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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