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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两丫坪锑制品厂(以下简称两丫坪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两丫坪锑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村。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两丫坪锑制品厂(以下简称两丫坪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325.1吨的金矿粉买卖事实上已经在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桃源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溆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二、争议的金矿粉是上诉人在桃源县供货,上诉人在桃源县提货,足以认定双方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溆浦县改为了桃源县。因此溆浦县人民法院的(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两丫坪锑厂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上诉人欠答辩人的货款。而答辩人欠桃源县李华新的金精矿粉货款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变更履行地,也没有协商变更履行地,溆浦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上诉人郭某作为原告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叙浦县法院起诉并做出了判决,这两案是履行同一个合同,故均应由溆浦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两丫坪锑厂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金精粉供货合同》,已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两丫坪锑厂)场内。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供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违反上述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双方均未提出管辖异议。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交易习惯也予以认可。现上诉人郭某提出金精粉是在桃源县履行的交付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一致认可将合同履行地变更为桃源县,本案应由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的原告李化新与被告陈健、第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已正在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其与本案所涉及的是同一批货物,但权利义务主体不同。被上诉人两丫坪锑厂请求上诉人郭某偿还其货款的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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