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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丙,男,1980年9月16日出身,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蒋日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3时,秦某己因梁某丙母亲朱某荣辱骂其女儿,便叫秦某壬、秦某丁、严某戊等人到梁某丙家,要求朱某荣道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梁某丙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秦某壬的左脸、砍伤秦某丁的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持刀划伤被害人严某戊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壬、秦某丁的损伤均为轻伤。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丙到宁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丙与受害人秦某丁、秦某壬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受害人全某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丙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受害人秦某丁、秦某壬的陈述,证人秦某己、黄某、杨某某、梁某庚、严某辛、严某戊、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收据,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中受害人去被告人家中打伤了其父母,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某丙系初犯,偶犯,并主动投案,庭审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李裕民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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