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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丙诉厉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

原告费某丙。

被告厉某。

被告黄某丁。

原告费某丙诉被告厉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黄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步行在某路X弄处,被被告厉某驾驶的属被告黄某丁所有的电动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费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某民币1715元,要求被告厉某承担上述款项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厉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厉某、黄某丁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3时35分许,原告步行在某路X弄处与被告厉某驾驶的属被告黄某丁所有的牌号为X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上海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此外,原告还陆续在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费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药费某据、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病史及医药费某据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某疗费某民币1715元。经本院依法对医药费某据进行审核,金额为人民币1715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费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厉某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丁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驾驶员选任和对车辆的运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现厉某作为驾驶员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黄某丁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丙医疗费某民币1200.50元;

二、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厉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被告厉某、黄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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