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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万,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利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通信一二二0线杆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县人民医院、县红十字会医院、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畸重,答辩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6时30分,反诉被告徐某驾驶摩托车与反诉原告的豫x五菱之光西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2420元,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徐某口头辩称,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3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其损失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被告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

原告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4份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强制保险单;4、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6、交通费票据47张;7、原阳康众保健器材行销售清单。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至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的车辆属于报废车,本身已无价值,不可能有车损;4、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不真实,费用过高。阳光财险公司除同意刘某某、张某某所提异议外,认为药费中有1700余元的营养药不属于医保范围,住院也不需要双拐和坐便椅。

被告张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徐某的车损进行了再次评估,该公司经过评估向我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徐某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是:评估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以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是:评估的数额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而报废车辆不应有损失,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将报废机动车估损为5810元,严重不符合实际,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原则,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本院委托评估的资产报告书,虽然当事人均有异议,但相比较原告提交的第5级组证据,较为客观,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通信一二二0线杆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3.29元,同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9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37元(含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的两次检查费用),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下肢外伤。2008年8月1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决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决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28日,徐某的二轮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810元,被告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90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的豫x面包车经原阳县价格中心评估损失为2420元。原告徐某购买双拐及坐便椅花费140元,支付交通费38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6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基于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某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在阳光财险公司为其面包车投保了强制保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60.29元、财产损失2390元、误工费1812.47元(50天×x元/365天)、护理费1333.33元(50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交通费380元、双拐及坐便椅费140元、合计x.09元,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损失2416.0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691.26元,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张某某4308.7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某车损2420元的30%即7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实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5元,邮寄费176元,合计34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25元,张某某负担500元,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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