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告夏X。
原告季某与被告夏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原、被告相识并交往。2006年初,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祖母玉翡翠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台湾老货纯金戒指二只、纯金大方戒指一只、铂金27克金项链一根、35克纯金项链一根、0.75克拉和0.48克拉钻戒各一只、女式毛泽东金表一只、男式毛泽东金表证书、钻戒证书、首饰发票两张。现要求被告返还祖母玉翡翠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台湾老货纯金戒指二只、纯金大方戒指一只、铂金27克金项链一根、35克纯金项链一根、0.75克拉和0.48克拉钻戒各一只、女式毛泽东金表一只、男式毛泽东金表证书、钻戒证书、首饰发票两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有物品,被告均已收到。上述物品被告均已售出,被告确认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万元。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原、被告相识并交往。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祖母玉翡翠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台湾老货纯金戒指二只、纯金大方戒指一只、铂金27克金项链一根、35克纯金项链一根、0.75克拉和0.48克拉钻戒各一只、女式毛泽东金表一只、男式毛泽东金表证书、钻戒证书、首饰发票两张。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祖母玉翡翠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台湾老货纯金戒指二只、纯金大方戒指一只、铂金27克金项链一根、35克纯金项链一根、0.75克拉和0.48克拉钻戒各一只、女式毛泽东金表一只、男式毛泽东金表证书、钻戒证书、首饰发票两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如被告将上述物品损坏、灭失,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返还原告季某祖母玉翡翠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台湾老货纯金戒指二只、纯金大方戒指一只、铂金27克金项链一根、35克纯金项链一根、0.75克拉和0.48克拉钻戒各一只、女式毛泽东金表一只、男式毛泽东金表证书、钻戒证书、首饰发票两张,上述物品如有损坏、灭失,被告夏X应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