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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诉李某乙、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孟某某,男,约40岁,汉族。

被告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登记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商鼎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乙、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围墙,并约定价款等事项(详见合同)。2008年12月23日,原告招雇人员到福宁集乡X村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定完工后,又另临时应被告要求建成临建工程。2009年元月22日,原告因被告原因停工,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x.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2元。

被告李某乙及日月星公司口头辩称,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围墙是事实,并约定了价款等事项,之后,原告带领工人到工地施工,毛墙垒了900多米,完成了约80%的工程量,欠原告多少钱,目前尚未计算。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完工2、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围墙施工合同;2、砌围墙证明;3、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红砖、石粉的收到条;4、铺院地面用工证明;5、被告收到原告4000块红砖的证明;6、建房及铺室内地面用工证明;7、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张XX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乙对砌围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证明了工程进度,不是验收合格证。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1日,经过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建筑围墙,并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甲方为日月星公司,乙方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场区围墙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予乙方施工;2、甲方按围墙实际施工长度与乙方计算,施工途中双方按乙方每建设完工1000米,经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一次,结算完毕,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款的90%;3、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保质保量施工,双方确定围墙施工造价为每米296元;4、工程建设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给乙方,其余50%工程款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工程质量无问题,该款支付给乙方;5、如有工程变更,双方协商根据工程要求及时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工人到原阳县X乡X村工地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建筑围墙934.87米,其中有10米需要返工。因被告与他人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供应水泥、红砖、石粉价值x元,为被告建房铺地面用工7682元。自2009年元月22日停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多次,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围墙工程,系三被告合伙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原告在庭审中放弃10米需要返工工程的工程款296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建设围墙934.87米,并经被告验收合格924.87米,每米296元,计款x.52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为被告供应水泥、红砖、石粉及为被告建房修地面支付款x元,被告亦应当支付,共计x.52元。原告放弃10米工程的工程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系三被告合伙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所以,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孟某某、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工程款等款项共计x.5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李某乙、孟某某、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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