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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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宋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2009年9月12日,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两个女儿(系双胞胎)。出院后,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致原告在女儿未满月情况下返回娘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女宋某妞、宋某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典礼。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两个女儿。出院后,因原告长期不让女儿吃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把两个小孩放在家里回了娘家,叫也不回。请求:1、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女方退还费用及分摊债务共计x元,费用详见附表;3、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及一切费用各自承担;4、被告无理由承担原告生活费;5、上述要求得到可以退还原告被子6条;6、被告为受害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x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叫宋某妞,次女叫宋某妞。2009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留下两个女儿,自己返回娘家。2009年10月14日,经河顺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暂时抚养两个女儿,男方给付女方5桶奶粉,650元现金。后女方又找到司法所,表示无力抚养两个女儿,经司法所再次调解,长女由被告抚养,二女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李某某和两个女儿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2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4日至1月10日期间,原、被告的二女儿宋某玲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0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宋某玲的医疗费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原告李某某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家庭,但双方常为唢事争吵,双方在司法所也经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婚生的两个女儿,现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对双方的抚养,本院不再改变,双方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娘家陪送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现身体状况,被告应予适当经济帮助。被告主张返还的大包款,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非借婚姻索取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x元,庭审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开支包括次女住院发生的费用,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长女宋某妞由被告抚养,次女宋某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准予原告带走娘家陪送被子六条;

四、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和答辩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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