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娄某甲诉李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娄某乙、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甲诉称:2008年3月,李某某与他人订立建房合同,雇用我组织民工建房,后经结算,李某某应付我工资x元,我另将自己的材料机械等物作价x元卖于李某某,共计x元,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23日清单一份。
李某某辩称:2009年7月23日清单是我本人出具,金额为x元,但x元工资款我已支付,另作价x元的设备机械等物在我仓库里放着,叫他拉走算了。
李某某对其所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某某为他人建房雇用娄某甲组织民工进行承建,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应支付工资x元,娄某甲另将用于建房的材料机械等物以价x元卖于李某某,李某某向娄某甲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内容显示:“娄某甲材料及工资清单(1)生产公司院内吕平建房x元(2)材料机械x元,合计:肆万壹仟元整李某某2009年7月23日”以上欠款娄某甲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娄某甲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娄某甲建房工资款x元,材料机械款x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李某某,娄某甲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1、欠娄某甲工资x元,已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欠材料机械款x元,因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且已交付,并为李某某占有使用,要求退货,未有证据支持,娄某甲亦不认可,故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某甲现金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