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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8时,刘红磊驾驶豫x号农用车行驶至中牟县X镇X路刘玉领窑厂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右胳膊轧断,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最终右胳膊被截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刘红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4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右上肢上臂假肢,无需其他特殊治疗。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红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x.6元的70%即x.1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x.6元的30%即x.48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在鹿邑县公安局登记的姓名为梁某兰,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鹿邑县X乡X村谭集,身份证号码:x.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代理人对朱凤岐、左胜利的调查笔录,法院分析认为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显示朱凤岐、左胜利是如何得知原告是被告砖厂的烧炼工,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分析认为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刘红磊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进行了相关判决,该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48元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从事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所致。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状内容不实。1、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丈夫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并不能代表其家属也是雇员;2、煤燃烧十几个小时不需要有人时刻看管;3、上诉状中上诉人也说了与第三人发生车祸造成伤害,该案已经一审法院解决并理赔,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外,被上诉人汪某某自愿补偿上诉人梁某某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上诉人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须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案上诉人的证明证据较被上诉人的反驳证据无法形成优势,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是在照顾在被上诉人处做工的丈夫的生活期间受伤,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5000元,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梁某某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7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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