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生职务经理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装饰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诚信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李某莹)以在安钢搞房屋开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五十万,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如有变换必须经对方同意方可变化,否则要承担总价百分之十罚金(违约金)。被告胡某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按约履行,被告李某某(李某莹)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被告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元、罚金(违约金)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按本金x元,利息按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诚信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理由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李某莹)落款签名以诚信开发公司名义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方:诚信开发公司简称甲方供款方:朱某某简称乙方由于甲方在安钢搞房屋开发,因资金不足需借乙方现金,特定如下协议:一、借款数量,伍拾万元二、借款时间,陆个月三、借款利息按月息,每万元每月壹佰伍拾元计算。四、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如有变化必须经对方同意方可变化,否则要承担总价百分之十罚金。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同等生效,生效日期以借条时间为准。甲方:李某莹x乙方:朱某某x担保人:胡某某2007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按约履行,被告李某某(李某莹)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2007年7月1日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x.00李某莹”。被告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另查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中不存在业务范围中以房屋开发为内容的“诚信开发公司”。
再查明,经查询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档案被告李某某(李某莹)既不是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诚信装饰公司股东,诚信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被告李某某户籍证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已核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有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公章,应认定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具有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中借款方显示为“诚信开发公司”,但在安阳市以房屋开发为业务范围的诚信开发公司并不存在。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业务,被告李某某不是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的股东,从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来看不是用于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被告李某某不能到庭证明其行为是代理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借款的代理行为以及合理解释说明其在《借款协议》落款处书写有签名、手机号码、身份证编号等个人信息的合理性,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应与被告诚信装饰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约定明确,请求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按约定应予支持,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超过x元部分视为超过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约定的罚金本院理解为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胡某某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现原告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莹)、诚信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李某莹)、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按约定应予支持,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超过x元部分视为超过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按约定支付罚金。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安阳市诚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