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94年阴历11月份,我们兄妹二人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兄妹二人换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份,我们生育一对女儿,取名杨某杰、杨某圆。由于毫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我赶出家门,至今我有家不能归。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女儿;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中财产归我所有,原告还要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换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于1996年8月14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杨某杰、次女杨某媛(圆)。后因家务琐事引起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27日,原告以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实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女儿,婚后财产合理分割。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与路忠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7月1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配房三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后原告构成重婚,本院已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原告为过错方,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其两个女儿均已满10周岁,并愿意随同被告一起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为每月260元为易。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为过错方,考虑到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构成重婚,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杰、杨某媛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孙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6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杨某杰、杨某媛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配房三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