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北海市X区X巷X号门前,用自制“T”型钢片撬开车锁,盗走戴建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澳士达牌枣红色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1960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驾驶所盗赃车逃跑,逃至北海大道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抓获,赃车被收某并依法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电动车发票、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