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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友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吵闹,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正月结婚,并在湘阴县X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楚,但在2004年5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刘某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而被告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其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友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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