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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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道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河南正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每次借款原告都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8月24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利率为10.5‰,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按照复利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的暂定利息x.50元)、违约金x.50元及(略)费2万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司名称变更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正道置业有限公司;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三、2008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

四、2008年3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五、2008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

六、2008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七、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

八、2008年4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九、2008年3月24日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适用贷款利率是10.5‰;

十、2008年3月24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利率是10.5‰;

十一、2008年4月1日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适用贷款利率是10.5‰;

十二、2008年4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利率是10.5‰;

十三、2008年4月25日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适用贷款利率是10.5‰;

十四、(略)委托代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略)费用是x元;

十五、代理费交纳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x元(略)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99万元整,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3月24日、4月10日和4月25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被告借款。原告仅凭不实证据,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交还原告河南省今日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省正道置业有限公司)99万元钱款;

二、提交河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已从信用社先后取款48万元和50万元交还原告(另被告现场交还原告1万元,无相关证据);

三、被告证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证言:2007年5月份,王某乙向证人借款100万元,说是要还给河南省正道置业有限公司老总王某甲。借款后钱款的去向证人不清楚;

四、被告证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X街X号)证言:2007年5月份证人和王某乙一起去王某丙家拿了100万元钱然后在太极公馆门口交还给王某甲,不清楚当时是否开具还款手续;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原告质证,原告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收条与本案无关,该2008年3月20日的收条,是在本案发生之前的条,是被告还之前的另一份借款的收条,且该收条无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从信用社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把钱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反证:2006年4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4月19日和4月26日出具的被告的2份借条,证明被告还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笔;

对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说2007年5月份借给被告100万元至于是否还给原告也不清楚,证人证明不了被告以还给原告钱的事实;

对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100万元交给个人而不交给财务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24日偿还本金、利息,利率为10.5‰,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承担复利标准的违约责任,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08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9年8月4日前,原告的名称为河南省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原告名称。之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0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原告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复利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为欠款本金加利息乘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即约定的主要内容,除违约条款计收复利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即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本息,计收复利即违约金的请求,据原告称,复利的计算方式、标准为欠款本金加利息乘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该复利计算显系与法相悖,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条款,该复利的计算亦不属合法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和经济损失x元,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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