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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卢某丁被朋友陶经燕(身份不详)以来南阳游玩为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一传销窝点,后该窝点的负责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对卢某丁进行看管,限制卢某丙人身自由。7月30日下午,卢某丁在外出时趁三人不备逃跑时被追上,并遭到三人的殴打,后卢某丁再次挣脱三人的看管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丙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卢某丁被朋友陶经燕(身份不详)以来南阳游玩为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一传销窝点,后该窝点的负责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对卢某丁进行看管,限制卢某丙人身自由。7月30日下午,卢某丁在外出时趁三人不备逃跑时被追上,并遭到三人的殴打,后卢某丁再次挣脱三人的看管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我们自称是团队,团队的负责人我们称作主任,我们平常上经济方面的课,再者就是看住新来的人,不让他们回家。这就是我们团队的主要工作。2010年7月29日晚上,黄某乙带着卢某丁来到我们的住处,第二天上午,我还劝卢某丁,让他不要想家,让他好好学习,学不会人家不让走,直到学会了才让你走,第二天下午,我、黄某乙、李某三人看着卢某丁出去玩,刚出门一会,卢某丁趁我们不防,就跑了,我们三人就追他,我们追上后,我抱着卢某丁,黄某乙、李某就拉卢某丁回去,他不回,他俩就打了卢某丁,卢某丁被打后又趁我们不防,又跑了,我们又追,但卢某丁跑到路边,我们一看人多,就不追了,卢某丁就跑了。我抱住卢某丁后,我把卢某丁按倒了,他俩上去拳打脚踢把卢某丁打了一顿。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2010年7月29日早上,卢某丁来的我们团队,到了之后就被我们团队的主任安排做我的徒弟,到了后卢某丁就想回家,我们主任就把卢某丙手机和银行卡没收了,让我和李某、许某某几人看住卢某丁,我们看住卢某丙同时,还领着他上了一天半的课,下课之余,我们就做卢某丙思想工作,我们看了卢某丁一天半。第二天下午,我、李某、许某某三人看着他出去时,卢某丁趁我们三人不注意就跑了,我们三人追上他,对他拳打脚踢了一顿,卢某丁被我们打后,又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

我和黄某乙、许某某带着卢某丁到果园去摘水果,后来看到卢某丁趁我们不注意跑了,我追上卢某丁后,拦住他,问他跑什么跑,这时黄某乙和许某某也追上来了,我就走到一边去了。我不该和许某某、黄某乙一起在十二里河村的民房里看着卢某丁不让他走,卢某丁逃跑时我们还上去拉他,打他,把他衣服也撕破了,身上也擦流血了,我知道错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丁陈述:

2010年7月28日我从广西坐火车来到南阳,我女朋友陶经燕说她过生日,让我过来给她庆祝,到南阳火车站,大概X号凌晨4点,当时我女朋友还领着一个女孩一起去接我,之后我们三个到南阳师院下的车。第二天一个自称是我师傅的男的让我起床,这个人一直跟着我,怕我跑掉,然后房间内的9个人就在二楼房间里面上课,他们的人轮流上去讲,当天下午我编了个理由对师傅说我想出去散散心,他说不行,等你学会再说。之后到了晚饭后,师傅和另外两个男的带着我出了门,到了另外一个民房的三楼又住了一晚上。这期间还是讲课、睡觉。一直有人看着。之后到了今天下午,师傅还有另外两个男的说看我无聊也学不进去就带着我到了这所房子附近的一片果园,我在那里摘果子,在果园呆了一个小时左右,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带着我回去,快到这所房子的时候,我趁机跑了,跑了二、三米,他们三个就追上了我,将我摁在地上对着我拳打脚踢,还说叫你还跑,快跟我们回去,我从地上又跑起来拼命的朝村庄外跑,他们一直在追,我一直顺着一个地下水沟爬进一个工厂里,见到两个人,之后可能是他们报的警,过一会警车去了。

三、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梅溪派出所2010年8月2日出具抓获经过一份。

(2)、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三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对卢某丁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卢某丙人身自由,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李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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