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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对单位行贿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位于唐河县X镇X村X国道中段北。

负责人康某某,现任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经理。

被告人安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任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经理,现任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部大项目部经理。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及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负责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担任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将套取的113万元和x.63元虚假理赔款拨付到唐河县棉办、农业局及唐河县X镇等19个乡镇,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各种财务账复印件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负责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案情事实本人不清楚,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后再决定是否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在本县开展棉花、玉米保险业务,按照省财政厅和省保险公司的文件规定,棉花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35%,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5%,县财政补贴15%,农民自己交20%。

2008年度至2009年度,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经理期间,为本公司谋取10%的管理费,违反国家规定,将通过本单位非法套取的x.23元虚假理赔款拨付到唐河县棉花生产办公室及唐河县农业局。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为了在国家补贴性棉花种植业保险业务中为本公司争取到10%的管理费,找到唐河县棉花生产办公室主任李××,提出由棉办出面投保并协调各乡镇办理受灾理赔手续,承诺将来理赔款多于投保额,且超出投保额的理赔款将来返还棉办,后唐河县棉办遂从唐河县财政局借支x元垫支保险费。唐河县棉办协调各乡镇配合保险公司办理了虚假理赔手续。2008年9月,中国财险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从南阳市分公司先后领取赔偿款x.25元并转入棉办,唐河县棉办归还财政局x元并扣留3840.25元办公经费,将下余x元分给了源潭镇、马振扶乡、郭滩镇、张店镇等乡镇。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为了在国家补贴性棉花和玉米种植业保险业务中争取到10%的管理费,找到唐河县农业局局长宋××,提出由县农业局出面投保并协调各乡镇办理受灾理赔手续,承诺将来理赔款多于投保额,且超出投保额的理赔款将来返还县农业局,后唐河县农业局遂从唐河县财政局借支x.69元垫支保险费并协调各乡镇配合保险公司办理了虚假理赔手续。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中国财险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从南阳市分公司先后领取赔偿款x.92元并转入唐河县农业局,唐河县农业局归还县财政局垫支的x.69元后,将其中的x.23元分给了源潭镇等各乡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日对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2008年至2009年的棉花、玉米保险补贴情况进行初查,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唐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李××、宋××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曾找到其二人让其单位投保领取虚假理赔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秦××、李××、谷××、刘××等人其所在的乡镇的农户没有参与投保,亦未得到理赔款及后所在乡镇得到由县棉办及农业局拨付的中国财险公司给付的虚假理赔款,实为劳务费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各乡镇的查账说明、唐河县农业局理赔分配方案、唐河县棉办的理赔兑现表等相关书证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和被告人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对单位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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