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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窜至南阳市桐树庄内,盗走该庄住户赵某甲院内的银色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

2、2010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口东北角,盗走足疗店老板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徐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窜至南阳市桐树庄内,盗走该庄住户赵某甲院内的银色新世纪牌电动车一辆。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2010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口东北角,盗走足疗店老板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2010年7月17日晚上我去南航附近一电玩店玩,在那碰见了“小山”(我不知道他大名)我们俩在那玩了一会,身上的钱都花完了。我俩就一块从电玩店出来,商量着一块出去转转,看能不能碰见点(指偷电动车)我俩就一块朝我住的地方走,他骑着电动车带着我,我先回家一下,然后我们沿着工业路走,走到建西路口附近,在建西口一个卖太阳能的店门口,旁边有一个公厕,我们俩发现厕所门口放着一辆电动车,没有大锁,旁边也没有人,我就过去先碰碰车子,也没有防盗器,我就把电车骑上跟着小山一块跑了,我去偷车时,小山在边上看着。我们骑到光武路武警支队附近那个桥时背公安机关抓住了。

前几天,我俩一块带着工具出去找机会偷电动车,在夜里转到桐树庄那片,我们从工业路那个道进去,找了一家院墙低的,扒墙上看到院里放一辆电动车,他先翻过院墙把大门开开,我也进院内,他手拿液压钳把大锁先剪断,然后把电动车推到外边,因为我那的拧子打不开点火开关,他把电动车的线路找出来,把电动车打着,我俩骑上跑了,我俩也没有怎么商量,经常没有钱,就想着弄点钱。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010年7月17日晚上我和吴某商量说身上都没有钱了,就说出去找个点(偷电动车)弄点钱花花,随后1点左右,我俩骑电动车走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旅店时,吴某下车说进去看看,随后他出来说有一辆电动车,就从我骑得车上放的布包里拿出来一个开锁工具进去了,我在附近望风。很快吴某就推着一辆电动车出来二楼,我俩各骑一辆电动车,一前一后走了,走到光武路桥头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大概7月15日凌晨一、二点钟,我和吴某约定出去偷电动车弄钱花花,随后我俩从游戏厅出来,打的到人民路天桥,吴某到八一路他家里拿一个开锁工具布包,我俩走到工业路港达商贸城旁边加油站南侧小道,进到庄里,吴某让我站在那里望风,他往里走到一住户家里,具体吴某怎么偷得我没看到,过一会儿他推着一辆新的电动车过来了,接着我骑着这辆偷得电动车,他坐后面,我把他送到八一路,然后我就骑这辆电动车回我住的地方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我的电动车一直停放在我姐赵某住的桐树庄X号,当时锁有大锁,今天上午我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去年3月买的价值2400元。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我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开了一家足疗店,昨天晚上9点多,我把我的红色森地电动车放在足疗店后面春都旅社下面的卫生间里,卫生间有后门,从后面的夹道里能进入卫生间,到夜里十二点左右的时候,我到后面的卫生间去看电动车充满电没有,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也没有报案。

三、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2320元。

四、书证

(1)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3)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

(4)领条二份

证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7)作案工具照片

该证据证实二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朱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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