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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王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弟兄俩因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倪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韩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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