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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潘某作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法定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某、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略)的洛阳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书载明孙某路西地块耕地面积为0.8亩,潘某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面积。原告潘某要求确认(略)号合同中孙某路西地块面积0.8亩为实际面积3.1亩,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某的起诉。

潘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某、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诉求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即(略)号合同理论面积0.8亩,实际面积3.1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按法释[2005]X号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签订的是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面积不按实际填写只追求四至无误,能逃税为由,谁不签字不受法律保护。另我提供的诉状及申请都是上诉人按照承包法之规定应走的法律程序,法院依据承包法以外的规定驳回我的诉求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潘某要求确认洛郊(略)号合同T6孙某路西地块面积0.8亩为实际面积3.1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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