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单独至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学生宿舍X号楼X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69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发还)及被害人骆某某放置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发还)。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天华学院老师交待了上述事实,退出赃物,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骆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赃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