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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安某某等五人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

毛某某与安某某等五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生生前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即大儿子陈某甲,二儿子陈某乙,三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丁。2004年1月23日陈某生去世。2004年10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欢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注销户口。2004年10月15日郑州市公安某石佛派出所将陈某生的户口注销。

1998年7月拢3錾叱杈踅惶乓兀髟好瘢杞浇核\现金贰千元(全喜手)。2006年6月26日毛某某起诉要求安某某等五人偿还。

陈某生生前与毛某某均居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欢河村。2006年6月23日欢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x土地房产为陈某生1984年所盖;x土地房产为陈某生1986年所盖;x土地房产为陈某生1987年所盖。

原审认为,2004年1月23日陈某生死亡,陈某生生前与毛某某均居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欢河村,毛某某应当知道陈某生死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毛某某起诉有继承权的安某某等五人应当在2006年1月23日前,而人民法院收到毛某某起诉状的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80元由毛某某负担。

毛某某再审诉称,2005年3月15日其曾以同城即时递业务收投单形式向安某某发出催要借款函,在该收投单上显示有收件人拒收字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安某某等五人应偿还借款2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7月1日,陈某生向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4年1月23日陈某生死亡。在此期间,毛某某未向陈某生主张过权利,在本案诉讼中安某某等五人也明确表示不知道陈某生借款2000元的事实。虽然毛某某2005年3月15日曾以同城即时递业务收投单形式向安某某发出催要借款函,但该收投单上并未明示系陈某生借款2000元的事实,安某某也未签收,其再审诉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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