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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周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同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某,北京××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周某、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周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1日22时30分,张某(体内酒精含量171.2mg/100ml)驾驶经检测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左右大灯光度均不合格、不符合国际标准要求的京××××号夏利牌小轿车,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X村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周×撞飞七、八米外,造成周×死亡。事故发生后,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房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某同等责任。我们认为张某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致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640元、丧葬费2422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780元,合计963402元。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黄某、周某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之外我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分担。黄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已支付27000元(包含丧葬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黄某、周某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张某属于某酒驾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张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号:京××××)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X村时,适有周×驾驶“蓝凤凰”牌自行车由东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周×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查证核实,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周×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张某驾驶的车辆经检测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左、右大灯光度均不合格。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为,张某饮酒后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是发生此事故的一方某原因,周×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此事故的一方某原因,故确定张某、周某为同等责任。张某已给付周某赔偿款27000元。经法院核实确认,周×死亡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240元、丧葬费2422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190元。

另查,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某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户某、暂住某、强制保险单、收条、发票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饮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周×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骑行非机动车通过,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作出确定张某、周某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周某、黄某对该事故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张某、周×体内酒精含量数值,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周×均属于某酒状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死亡伤残的赔偿义务。本案中,没有抢救费用的赔偿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周×死亡的损失,由张某予以赔偿。周×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由张某承担,张某应当比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张某根据过错程度按照适当的比例赔偿。周×的物质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周×生前系农村居某,虽然来到本市,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及居某系农村X区,不符合在城市经商、居某、其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故周某、黄某要求周×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X镇居某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按照本市X村居某标准计算。丧葬费的数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按照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期间内合法有效住某票据确认,要求赔偿餐费缺乏法律依据。周某、黄某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周某、黄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黄某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周×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双方某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其它情况酌情确认。张某已给付周某赔偿款额,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黄某、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二十万零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二角。二、驳回黄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周某与张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周某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张某存在严重醉酒驾车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周×生前系农民,但事发之前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财产损失费、丧葬费等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张某答辩称:黄某、周某认为我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丧葬费、生活费等没有证据支持。

张某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第一项,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按照50%比例由我承担。张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交强险的适用存在错误。

黄某、周某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保险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死亡伤残的赔偿义务,对财产损失亦不予赔偿。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付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和周×属同等责任,黄某、周某虽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故其要求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增加张某赔偿比例,判决张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周×生前虽然在北京打工工作,但工作地点系在北京农村X区,不属于某城市经商、居某、其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故黄某、周某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某、周某未能提供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周某以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七元,由黄某、周某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由黄某、周某负担一万零五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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