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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蒋XX诉原审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X无罪。二、被告人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三、驳回自诉人蒋XX要求被告人徐X赔偿徐X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XX的轻伤系徐X所致,原审自诉人蒋XX指控徐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要求徐X赔偿徐X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XX与徐X发生纠纷后虽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但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和蒋XX的年龄,以及损害结果与双方发生纠纷有一定的关系,故对蒋XX要求徐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蒋X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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