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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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宁波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惩蹲首3坒邢0卋尽W73"兀71ㄊ雄粗8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季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季某起诉称: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其父亲姚某忠相识,被告承诺如委托其操盘天津保税区大宗商品交易,给予每月3%以上的固定收益即1万元,本金亏损由他们全盘负责每周一垫平补足本金。原告轻信此承诺,于同年3月8日在银行开户,同月10日存入资金x元,同月14日存入资金x元,次月29日又存入资金15万元,总计30万元资金,委托被告代为操盘天津保税区大宗商品交易。同年6月1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操盘委托协议书(固定收益)》一份,约定原告投资的固定收益为每月3.3%(1万元),如不足,则由被告补足,如出现本金亏损,亦应由被告补足,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补足,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后30万元的帐户资金经被告操盘后,截至2010年6月18日仅剩x元。同年6月29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取了6月份的固定收益1万元,被告减少原告帐户资金x元。另被告以帮原告操盘黄金外汇为由,让原告将剩余的帐户资金x元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妻子李融个人帐户上,后发现受骗上当。原告一直督促被告依据协议约定补足本金x元,但后被告与原告玩起了失踪,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投资本金x元,并支付不能补足本金的违约金x元,合某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某x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进帐单2份、银行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29日向指定帐户各存入x元、x元、15万元(合某30万元)交由被告代为操盘管理的事实;

2.邱大景与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操盘委托协议书(固定收益)》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中介邱大景于2010年3月14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15万元资金进行为期半个月的操盘管理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操盘委托协议书(固定收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30万元资金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操盘管理的事实;

4.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操盘管理的30万元资金截至2010年6月18日本金仅剩x元,亏损x元的事实;

5.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将帐户资金x元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妻子李融个人帐户上的事实。

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季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29日向指定帐户各存入x元、x元、15万元(合某30万元),通过中介邱大景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正式签订了《操盘委托协议书(固ㄊ找baY芬环9级411娉鲎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投资管理,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3.3%,收益超过的部分归被告所有,若出现亏损,则由被告向原告补足本金及固定投资收益。截至2010年6月18日,上述30万元本金仅剩x元。同年6月29日,原告从帐户内取出1万元,其余x元转出至李融个人帐户,另扣减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操盘委托协议书(固定收益)》的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资3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无论盈亏,被告均负有返还全部委托资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即约定了保证收益固定回报条款(又称“保底条款”)。由此,原告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享有到期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这不符合某托理财合某有关委托人承担交易风险的基本特征,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某关系。因30万元委托资金中,其中1万元原告已收回,另x元原告转出他用,还有50元被扣作银行手续费,故实际被被告占用的资金为x元,该款实为借款性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并未超出此限度,故应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公告费350元,合某3479元,由被告宁波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陈盛洲

人民陪审员周红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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