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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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某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8月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X村,由“阿龙”撬门进入“老三晴雨平价商店”,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欧某丙、蔡某某店内一条硬中华香烟、三包硬蓝芙蓉王、六包黄某蓉王、现金540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71元。

2、2011年8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村,由“阿龙”撬门进入黄某家的糖烟酒副食店,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黄某、欧某丁店内蓝芙蓉王某条、抽屉里的现金约20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

3、2011年8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镇仁和市场的宝民安药店,由“阿龙”撬门入室,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何某现金500余元人民币。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7251元。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村黄某刚杂货店,万某进入到店内,由“阿龙”负责望风,盗走现金约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万某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刚发现,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黄某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刚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万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第一、二、三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偷东西,盗窃的烟、现金都在“阿龙”身上,自己没有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1、2011年8月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X村,由“阿龙”撬门进入“老三晴雨平价商店”,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欧某丙、蔡某某店内一条硬中华香烟、三包硬蓝芙蓉王、六包黄某蓉王、现金540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71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丙、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村,由“阿龙”撬门进入黄某家的糖烟酒副食店,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黄某、欧某丁店内蓝芙蓉王某条、抽屉里的现金约20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欧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8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镇仁和市场的宝民安药店,由“阿龙”撬门入室,万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何某现金5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阿龙”窜至宁远县X村黄某刚杂货店,万某进入到店内,由“阿龙”负责望风。被告人万某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刚发现,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黄某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刚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是因为与“阿龙”在仁和镇偷东西被群众抓住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来的。他是“阿龙”打电话喊来宁远的,2011年8月4日,他同“阿龙”在宁远“丽晶”酒店,以他的名义开了一间房,是“阿龙”给的50元钱。他出去耍,在离宾馆不远处,在一个手机店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是“阿龙”出去找的目标,他只是负责望风,他们在仁和镇偷了4家,都是偷的烟和现金。2011年8月5日4时许,偷第4家时,他刚进门就被主人家发现了,为了不被抓住就打主人家,还用电风扇打了主人家,伤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他们进行了扭打,主人家的老婆用木棍打了他的肩膀等部位。后邻居来了,用绳子把他捆起,派出所的民警把他带到了派出所,偷的东西都在“阿龙”那里,具体有多少不知道。在第1、2、3起盗窃中,自己只是望风,没有偷东西不是犯罪,在第4起盗窃中,自己刚进门就被发现了,没有偷东西。

弧Ρ撕迫净罩母碌龀な抵撬谑杲拥镒睦叩茸侠乃牵炷杼苛教诺懊蕖経⒀蕖U呀”的叫,打开灯,发现那个人站在门后,他就喊抓贼,那人就先用拳头打他,后又用电风扇打了他,后来相互扭打,他制服了那个人,群众来后,他被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叫万某的人于2011年8月4日17时31分在她的宾馆里开过房,开房、退房都是万某,是用的万某的身份证。

证人王某某证实,有一个姓万某先生在2011年8月4日她值班时买过一部诺基亚手机,是他个人去买的。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刚被他人打伤系轻微伤。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万某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所扣押的物品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所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一年内一天连续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在第一、二、三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万某提出的在第一、二、三起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没有偷东西,自己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对第一、二、三起与“阿龙”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盗窃中,被告人万某虽然只实施了负责望风的行为没有亲自盗窃,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万某提出的第四起盗窃中自己进门后即被店主发现,自己并没有偷东西,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为实施盗窃行为进被害人店子内,被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黄某刚使用了一连串的暴力,且造成黄某刚轻微伤,完全某合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在第四起盗窃中盗窃金额约7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万某对盗窃7000元的犯罪事实未作出供述,被害人黄某刚与其其妻刘某英对7000元的陈述矛盾。且同案犯“阿龙”究竟接转了赃款没有或接转了多少赃款没有证据证实,而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没有对钱箱子里的现金进行清点,难以确定钱箱子当时现金的情况,因此,盗窃金额约7000元无法确定,证据存疑,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宜认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上述罚金款项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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